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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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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五節 搜 查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二百二十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準,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一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執行搜查的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百二十五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并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阻礙搜查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及時,并且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動向。

  第二百二十八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不得擅自擴大搜查對象和范圍。對于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地點應當拍照,并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

  第二百二十九條 搜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屬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到本轄區以外進行搜查,檢察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載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內容的公函,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搜查。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第二百三十一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并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的,辦案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和有關法律文書,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必要時,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發函調取證據。調取證據的函件應當注明取證對象的具體內容和確切地址。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后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送達請求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并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并由制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四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并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執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不在本轄區的,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及有關規定,持相關法律文書及簡要案情等說明材料,商請被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與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檢察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包裝等主要特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后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辦案需要及時委托具有資質的部門出具鑒定報告。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或者經檢察長批準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于應當查封的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必要時可以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并開具查封清單一式四份,注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征,同時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已被扣押,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注明。

  人民檢察院查封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應當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盡量不影響有關當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的財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并書面告知保管人對被查封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出租、抵押、贈予等。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百三十八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對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妥為保管,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九條 查封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文件等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后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對于有關人員拒絕按照前款有關規定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關文書上注明。

  對犯罪嫌疑人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應當在結案后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百四十條 對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并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四十二條 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制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復凍結,但是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四十四條 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檢察機關指定專門的銀行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并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六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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