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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八節 鑒 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鑒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鑒定由檢察長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擔任鑒定人。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二百五十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同時附上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多個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五十一條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于鑒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檢察長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鑒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鑒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依法釋放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九節 辨 認
第二百五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五十八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并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九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六十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時,被辨認的人數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張。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張。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愿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并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辨認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檢察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字。對辨認對象應當拍照,必要時可以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主持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
第十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涉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本條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條規定的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報復陷害等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案件范圍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準。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制作呈請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報告書,寫明延長的期限及理由,經過原批準機關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決定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
第二百六十六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偵查人員應當制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征以及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機關、種類等,并簽名和蓋章。
對于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暴露偵查秘密或者嚴重損害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建議不在法庭上質證,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及時銷毀,并對銷毀情況制作記錄。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節 通 緝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通緝。
第二百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對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簡況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二百七十一條 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員逃往境外,需要在邊防口岸采取邊控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知書,商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了解通緝的執行情況。
第二百七十三條 對于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潛逃出境,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追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