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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五節 死刑復核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復核檢察部門負責承辦死刑復核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在死刑復核期間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一)認為死刑二審裁判確有錯誤,依法不應當核準死刑的;
(二)發現新情況、新證據,可能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見的。
第六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通報的死刑復核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下發前提出意見。
第六百零六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對于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的下列案件,應當制作提請監督報告并連同案件有關材料及時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死刑立即執行確有錯誤的;
(二)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死刑立即執行確有錯誤的;
(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內未能審結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準死刑發回重審不當的;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等新的證據材料和有關情況,可能影響死刑適用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零八條 死刑復核期間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托的律師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訴,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復核檢察部門審查。
第六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復核檢察部門對死刑復核監督案件的審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書面審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相關案件材料、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托的律師提交的申訴材料;
(二)聽取原承辦案件的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也可以要求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相關案件材料;
(三)必要時可以審閱案卷、訊問被告人、復核主要證據。
第六百一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受理的死刑復核監督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因案件重大、疑難、復雜,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六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復核檢察部門擬就死刑復核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檢察委員會討論死刑復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辦案件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有關檢察人員列席。
第六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死刑復核監督案件,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的,應當以死刑復核案件意見書的形式提出。死刑復核案件意見書應當提出明確的意見或者建議,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于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應當核準死刑意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仍擬不核準死刑,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并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應當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六節 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百一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的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的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負責。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的監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條 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六百一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六)羈押期限屆滿的;
(七)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六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
(二)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
(三)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
(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六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有關辦案機關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應當要求有關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本院。有關辦案機關沒有采納人民檢察院建議的,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和依據。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辦案部門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具體程序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后十日以內通知負有監督職責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或者案件管理部門以及看守所:
(一)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
(二)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
(四)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后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第六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后,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并通知辦案機關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后,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執行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經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未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執行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一審、二審和死刑復核階段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決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現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層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異地羈押的案件,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應當通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依法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六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有關辦案機關未回復意見或者繼續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對于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對于造成超期羈押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百二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或者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屆滿前,案件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本院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進行期限屆滿提示。發現辦案部門辦理案件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