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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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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協助,有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適用該條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六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與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八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范圍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扣押、移交贓款、贓物以及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事宜。

  第六百八十條 辦理引渡案件,按照國家關于引渡的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六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外進行司法協助,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外國提供司法協助和辦理司法協助事務。依照國際條約規定,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請求方的要求適用請求書中所示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二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不予協助;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應當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關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六百八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依照國際條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是執行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司法協助事務。

  第六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與有關國家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者外交途徑進行。

  第六百八十五條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與有關國家對應的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其他機關為中方中央機關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中方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

  第六百八十六條 其他機關需要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辦理司法協助的,應當通過其最高主管機關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系。

  第六百八十七條 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根據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也可以按照慣例進行。

  具體程序參照本章規定。

  第六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緝捕人犯、查詢資料的,由有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與有關部門聯系辦理。

  第六百八十九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在不違背有關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慣例或者遵照有關規定進行,但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百九十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可以視情況就雙方之間辦案過程中的具體事務作出安排,開展友好往來活動。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外交途徑,接收外國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九十二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六百九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締約的外國一方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規定并且所附材料齊全的,交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指定有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交由其他有關最高主管機關指定有關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或者有關法律規定的,應當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不予執行;對所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請求方予以補充。

  第六百九十四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轉交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有關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六百九十五條 負責執行司法協助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即安排執行,并按條約規定的格式和語言文字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對于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九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請求要求和有關規定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協助的締約外國一方。

  第六百九十七條 締約的外國一方通過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請求檢察機關提供司法協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將請求書及所附文件轉遞最高人民檢察院,按本節規定辦理。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有關條約的規定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調查提綱及所附文件和相應的譯文,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提供具體、準確的線索、證據和其他材料。我國與被請求國有條約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按條約規定的語言譯制文本;我國與被請求國沒有簽訂條約的,按被請求國官方語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語言譯制文本。

  第六百九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請求締約的外國一方提供司法協助的材料后,應當依照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有關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應當連同上述材料一并轉遞締約另一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修正。

  第七百條 需要派員赴國外調查取證的,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在國外證人、犯罪嫌疑人的具體居住地點或者地址、通訊方式等基本情況,制作調查提綱,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協助或者外交途徑向被請求國發出請求書,在被請求國同意后按照有關程序辦理赴國外取證事宜。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第七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一般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便轉告請求方。

  第七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根據有關條約規定需要向請求方收取費用的,應當將費用和賬單連同執行司法協助的結果一并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方。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上述費用后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

  第七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根據條約規定應當支付費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被請求方開具的收費賬單后,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支付。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七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七百零五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具體程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百零七條 本規則具有司法解釋效力,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七百零八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月18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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