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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節 不 起 訴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第四百零二條 公訴部門對于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零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四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零七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四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制作不起訴決定書。
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分,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羈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
(四)不起訴的法律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情況;
(六)有關告知事項。
第四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處理,參照本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百一十二條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應當記錄在案。
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四百一十三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的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四百一十四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
第四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一十六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意見書后,應當交由公訴部門辦理。公訴部門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的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制作復核決定書送交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七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復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第四百一十九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復查后應當提出復查意見,報請檢察長作出復查決定。
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并將復查決定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四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復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一條 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復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后提出申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復查后應當提出復查意見,認為應當維持不起訴決定的,報請檢察長作出復查決定;認為應當變更不起訴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認為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復查決定書中應當寫明復查認定的事實,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撤銷不起訴決定或者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根據的,應當同時將復查決定書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和本院有關部門。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復查決定后,應當將案件交由公訴部門提起公訴。
第四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三個月以內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百二十三條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書,寫明申訴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訴人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制作筆錄。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四百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