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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p>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對于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或者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礙偵查:
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偵查的;
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六)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便于監視、管理;
能夠保證辦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需要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審批后,連同案卷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回執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不予批準指定監視居住決定書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自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每二個月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沒有必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不再具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的;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批準前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準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無固定住處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報送或者移送本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承擔監督職責的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準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四)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并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一百二十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