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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并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于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于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 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偵查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本條第一款中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明顯違法或者情節嚴重,可能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嚴重損害;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行為,依法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后,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對于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
第六十九條 對于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訊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辦案人員;
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鑒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后,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后依法處理。
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
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于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經審查,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立案偵查。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并由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三條 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范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
人民檢察院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七十七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