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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五百一十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條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與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五百一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于本規則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并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咨詢。
第五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后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條 經審查認為雙方自愿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本規則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的范圍和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制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
第五百一十七條 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在雙方簽署協議后立即履行,至遲在人民檢察院作出從寬處理決定前履行。確實難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
第五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于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第五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是否已經提供有效擔保,將其作為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因素予以考慮。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 沒收程序
第五百二十三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前兩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以及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調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五百二十五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由與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制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六)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七)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八)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九)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情況。
第五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三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調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三十二條 在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的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并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調查。
偵查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偵查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本院公訴部門。
公訴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七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卷退回偵查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條 對于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違反法律或者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有體罰、虐待等違法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前款規定的工作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五百四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不當,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作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后,擬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