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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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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簽發拘傳證。

  第七十九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然后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二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五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八十八條 采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的期間、擔保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質、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四條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五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蛘邌适l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三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一百零五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一百零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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