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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并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或者與相關辦案部門協調、聯系,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第一次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于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公訴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于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審查逮捕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辯護人要求的,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其要求,并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人、親友作為辯護人。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二)人民陪審員;
(三)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
(五)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七)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本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并且不屬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以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檢察人員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人員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其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四條 辯護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后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并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相關辦案部門。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人,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五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機關執行時書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并答復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對于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門及時安排,由公訴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訴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并安排辯護人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公訴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復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費用。對于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后,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并制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系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陬^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接受并依法辦理,相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接收并依法辦理;控告檢察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并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并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嫌犯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涉嫌犯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辯護人是律師的,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偵查的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