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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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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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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準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一人至數人擔任,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可以不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于提起公訴后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條 公訴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并制定質證方案;

  (五)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并準備相關材料;

  (六)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七)需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關準備。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并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并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于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必要時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四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第四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證據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人民檢察院基于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至遲在人民法院送達出庭通知書時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

  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后,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四百三十四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

  (四)申請法庭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五)對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三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第四百三十六條 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百三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三十八條 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避免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

  辯護人對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詢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采納。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

  第四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并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第四百四十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得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四十一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第四百四十二條 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發問。公訴人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

  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也可以直接發問。

  對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并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發問應當采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供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對證人進行詢問。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發問后,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長許可,再次對證人發問。

  詢問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百四十三條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或者建議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百四十四條 對于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以及經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四百四十五條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應當對該物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并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征,讓其辨認。

  宣讀書證應當對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向當事人、證人問明書證的主要特征,并讓其辨認。對該書證進行鑒定的,應當宣讀鑒定意見。

  第四百四十六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根據訊問筆錄、羈押記錄、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偵查機關對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等,對庭前訊問被告人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證據的情形,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在法庭審理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四十七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后,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場。

  第四百四十八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實存在爭議的,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于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偵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第四百五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并在休庭后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采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四百五十三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

  第四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五十七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五十八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五十九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四百六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一條 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六十二條 出庭的書記員應當制作出庭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四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在審判長宣布休庭后,公訴人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日以內移交。

  第四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四)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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