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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四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五百五十三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訴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五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復制公安機關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記表冊和立案、不立案、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制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后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控告檢察部門,由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制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后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復議、復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后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一條 對于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第五百六十二條 對于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對于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應當作出復核決定并送達下級公安機關。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偵查部門報請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五百六十五條 偵查活動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采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私自涂改證據,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十)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十二)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十五)偵查人員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應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八)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錄音或者錄像而沒有錄音或者錄像的;
(十九)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依法應當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五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于情節較輕的,可以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并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于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所檢察部門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并通報偵查監督部門。
第五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可以口頭糾正,情節較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五百六十八條 對于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糾正。
第五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機關或者偵查人員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對于情節較輕的違法情形,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并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
對于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五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復,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復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復。
第五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公安機關要求復查的,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書面意見后七日以內進行復查。經過復查,認為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撤銷。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有關偵查人員說明情況。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申訴人、控告人。
第五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發現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本院偵查部門審查,并報告檢察長。偵查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五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辦理案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理案件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理案件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理案件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對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外的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五百七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以及對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控告檢察部門對本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應當及時審查辦理;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或者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偵查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說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說明以后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予以糾正。認為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通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違法行為,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書面提出答復意見及其理由,答復控告人、申訴人??馗鏅z察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內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