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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
第二百七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二百七十五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七十六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偵查監督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及有關材料。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后,將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送達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
第二百八十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二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偵查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后,通知公安機關糾正。
第二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條 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律師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等。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起訴意見書。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由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八十七條 提出起訴意見或者不起訴意見的,偵查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八十八條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檢察人員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八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決定交偵查部門制作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認為應當對案件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協助。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后,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偵查部門應當制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九十一條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屆滿七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重大、復雜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將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復印件等,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經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聽取其意見并記明筆錄。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擬撤銷案件,應當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內批復;重大、復雜案件,應當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內批復下級人民檢察院。情況緊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送達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二百九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并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九十四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報告,詳細列明每一項款物的來源、去向并附有關法律文書復印件,報檢察長審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中寫明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結果。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節的規定辦理。
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對于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返還被害人;對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件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產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九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辦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負責保管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門會同辦案部門辦理相關的處理手續。
人民檢察院向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需要隨案移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分別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移送審查不起訴。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三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三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