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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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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并依法進行審查、核實。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各項訴訟權利。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法提請批準逮捕、移送起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對偵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的各項偵查措施。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本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其家屬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檢察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填寫提訊、提解證,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應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身份證號碼、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有權自行辯護或委托律師辯護,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記明筆錄。

  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訊問聾、啞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聘請通曉聾、啞手勢或者當地通用語言文字且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進行翻譯。翻譯人員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和職業應當記錄在案。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字。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忠實于原話,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同時簽名、蓋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檢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訊問的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百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述。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述的末頁簽名、捺指印,并注明書寫日期。檢察人員收到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簽名。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錄音、錄像應當由檢察技術人員負責。特殊情況下,經檢察長批準也可以由訊問人員以外的其他檢察人員負責。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并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并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第二百零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進行。詢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五條 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到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第二百零六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系,并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羈押、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二百零七條 本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詢問證人。

  第二百零八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二百零九條 檢察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百一十條 進行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勘查的情況應當寫明筆錄并制作現場圖,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二百一十一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二百一十三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樣本應當由醫師進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身檢查不得采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貶低其名譽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個人隱私,檢察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七條 偵查實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二百一十八條 偵查實驗,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必要時可以對偵查實驗錄音、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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