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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三百零四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和證據,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作審查逮捕意見書,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第三百零五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征求偵查機關的意見,并做好辦案安全風險評估預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主要包括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的,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違背常理的,有無社會危險性難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確認等情形。
重大違法行為是指辦案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等情形。
第三百零六條 在審查逮捕中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后及時收回審查并附卷。經審查發現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三百零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訊問時,應當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聽取其供述和辯解,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的,應當予以記錄,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后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第三百零八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三百零九條 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經委托辯護律師的,偵查監督部門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制作筆錄附卷。
辯護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應當審查,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采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三百一十條 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時發現存在本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并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在移送或者報請審查逮捕時,應當向偵查監督部門移送全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要求偵查部門補充移送。經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應當將案件退回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時對取證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真實性等產生疑問的,可以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三百一十一條 經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發現偵查機關訊問不規范,訊問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一致等情形的,應當逐一列明并向偵查機關書面提出,要求偵查機關予以糾正、補正或者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或者偵查機關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或者決定逮捕的依據。
第三百一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作出批準逮捕的批復,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鶎尤嗣駲z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復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備案材料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三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正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釋放或者依法變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三百一十五條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處理。對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二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三百一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
第三百一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和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的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仍不提請批準逮捕或者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已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作出逮捕決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復議,并在收到提請復議書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果需要改變原決定,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另行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后又提請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應當提請批準逮捕而不提請批準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批準、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