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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一百八十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決定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并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第一百八十二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四)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五)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六)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七)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八)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的名單;
(五)控辯雙方申請當庭出示的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托,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及相關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后,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