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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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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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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并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情況,并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并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征和來源等??垩贺泿?、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并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戶,并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垩何奈铩⒔疸y、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并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百六十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估價,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托律師代為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充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三百七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三百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后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對原審被告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三百八十六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應當裁定準許;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并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三百九十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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