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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
第三百九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采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羈押地點等;
(二)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后執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三百九十七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通知:
(一)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條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根據公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可以根據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系,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雙邊領事條約規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國際慣例盡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高級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第三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系,與其監護人、近親屬會見、通信,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三百九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定的,應當盡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準。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定。
第四百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系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托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系的證明,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并可以采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并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向同級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刂瓶诎恫辉诒臼?、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再補辦交控手續。
第四百零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百零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經有關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
第四百零九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