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六十八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十九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一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七十三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十四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特级毛片aaa免费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