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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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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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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一百九十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名單及辯護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陳述。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及復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并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九十六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條 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零一條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零二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一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零四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同意的,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讀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第二百零五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零六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零七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零八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條 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百一十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鑒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鑒定意見,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一十二條 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通知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經審判長準許,對方也可以發問。

  第二百一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訊問、發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向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經控辯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進行辨認并發表意見??剞q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

  延期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第二百二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

  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二百二十六條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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