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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情況,以及罪犯退贓、退賠情況。罪犯積極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對以下內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會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四百五十七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并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四百五十八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緩刑、假釋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
(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