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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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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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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采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后,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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