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正文
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五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紀律:
(一)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禮儀;
(二)不得鼓掌、喧嘩、哄鬧、隨意走動;
(三)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發送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
(四)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不得實施其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二百五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并進行訓誡;
(二)不聽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準后,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可以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
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并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百五十二條 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三條 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布休庭。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后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