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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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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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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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