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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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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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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告知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決、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其在上訴期滿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百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系,并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三百零一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第三百零二條 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三條 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后三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四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三百零五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第二審開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訴期滿后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零八條 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抗訴案卷、證據,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證據,包括案件審理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三百一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范圍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第三百一十二條 共同犯罪案件,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構成犯罪的,應當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第一審判決的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第三百一十四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采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第三百一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托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上訴案件,雖不屬于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有條件的,也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閱、摘抄或者復制。

  第三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后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閱卷,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閱卷意見。

  第三百二十五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并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

  (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二十八條 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自訴,并撤銷第一審判決、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二審期間,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并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后五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并在送達完畢后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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