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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于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條 被告單位委托辯護人,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援引刑法分則關于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二百八十四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百八十五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二百八十六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并、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簡易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
第二百九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