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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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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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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申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案件,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百二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于強制醫療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五百二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

  審理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

  第五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并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

  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異議的,法庭調查可以簡化。

  第五百三十一條 對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申請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被申請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并退回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五百三十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案件,應當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對被告人的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說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后依次由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行辯論。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前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同時作出對被告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二審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第五百三十六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復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復議決定:

  (一)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八條 對本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一并處理。

  第五百三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四十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未附診斷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未提供診斷評估報告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并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后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章 附 則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采取視頻方式進行。

  第五百四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制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閱讀。

  第五百四十六條 訴訟期間制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制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有相關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于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五百四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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