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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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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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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并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后、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并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準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并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并提供具體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采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采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并制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游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后,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后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后,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尸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并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尸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并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后,應當附卷備查。

  第四百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辦理交接手續,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四百三十三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十五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四百三十五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宣判時,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期限和不按期報到的后果。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四百三十八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四百三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百四十條 執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一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被執行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執行。

  受托法院在執行財產刑后,應當及時將執行的財產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三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案件的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

  (三)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執行。

  第四百四十四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五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百四十六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七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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