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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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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人民法院審理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

  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準許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五十條 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后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五十二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因本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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