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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第七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七十七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