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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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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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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六十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間。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異議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六十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和裁定后,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的,上訴各方均為上訴人。

  訴訟當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訴,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他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上訴,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已經預收訴訟費用的,一并報送。

  第六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

  當事人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爭議的,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且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繼續審理。

  第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第七十一條 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依法不應當予以賠償的,應當判決駁回行政賠償請求。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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