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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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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八十五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情況特殊需要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二)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

  (三)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條 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九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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