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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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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現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對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受案范圍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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