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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節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復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提出糾正意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有關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
第一百八十二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三節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一百八十四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
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于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