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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公安機關在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前款規定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三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特定活動或者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兩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并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復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词厮鶓{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制作逮捕證并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后,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對于發現的違法情況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節 羈 押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制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并報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四十九條 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并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看守所寄押。
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
第一百五十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并予以記錄。
第一百五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物品、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制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簽名、捺指印后,送辦案機關處理。
對女性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