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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九章 執行刑罰
第一節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將罪犯交付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機關在收到相應的法律文書后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對人民法院建議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百八十八條 對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將罪犯交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二百九十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
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已被羈押的,由看守所將其交付社區矯正機構執行。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負責執行。
第二百九十二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執行期間如果沒有再犯新罪,執行期滿,看守所應當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刑罰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依法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由看守所制作減刑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依法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符合假釋條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釋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依法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看守所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同時將書面意見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交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負責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條 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后,應當立即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被收監執行后,所在看守所應當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條 負責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派出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罪犯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宣布其犯罪事實、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三百零一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結社活動;
(四)不得出版、制作、發行書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
(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
(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第三百零二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依法可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百零三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四節 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三百零四條 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通知批準機關。批準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后,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三百零五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銷假釋的,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執行看守所收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