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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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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節 技術偵查

  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條 技術偵查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第二百五十六條 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制作呈請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報告書,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的,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交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執行,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等部門。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在有效期限內,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解除技術偵查措施;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報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

  對復雜、疑難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審核后,報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準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百五十九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偵查方法等保護措施。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應當附卷。

  第二百六十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存放,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第二百六十一條 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

  隱匿身份實施偵查時,不得使用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方法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節規定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第十一節 通 緝

  第二百六十五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范圍,由簽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六十六條 通緝令中應當盡可能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綽號、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身份證號碼、衣著和體貌特征、口音、行為習慣,并附被通緝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紋及其他物證的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以外,應當寫明發案的時間、地點和簡要案情。

  第二百六十七條 通緝令發出后,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必須注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第二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后,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后,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憑通緝令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羈押,并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進行核實,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百六十九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后,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條 為發現重大犯罪線索,追繳涉案財物、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懸賞通告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的具體數額。

  第二百七十一條 通緝令、懸賞通告應當廣泛張貼,并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發布。

  第二百七十二條 經核實,犯罪嫌疑人已經自動投案、被擊斃或者被抓獲,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緝、邊控、懸賞通告的情形的,發布機關應當在原通緝、通知、通告范圍內,撤銷通緝令、邊控通知、懸賞通告。

  第二百七十三條 通緝越獄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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