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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六十四條 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通過有關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聯系途徑、外交途徑或者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其他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國警方協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機關與公安部聯系辦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范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六十六條 在不違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百六十七條 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后,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規定的,交有關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于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第三百六十八條 負責執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安排執行,并將執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送公安部。
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采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可以根據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請求書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因其他原因無法執行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行的,應當將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六十九條 執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條 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一條 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第三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應當收取或者支付費用的,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互惠的原則協商辦理。
第三百七十三條 辦理引渡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三百七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包括以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為目的,采取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動、資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上述活動的犯罪。
第三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提出的復議復核請求,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和2007年10月25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