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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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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一章 辦案協作

  第三百三十五條 對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等協作請求,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第三百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制作辦案協作函件。

  負責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接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后,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百三十八條 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證、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三百三十九條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執行人員應當持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三百四十條 委托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拘留、逮捕的,應當將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送達協作地公安機關。

  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臺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機關。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四十一條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在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并反饋。

  第三百四十二條 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四十四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 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并在對等互惠原則的基礎上,履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

  第三百四十六條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百四十七條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的國籍,以其在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予以查明。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

  第三百四十八條 確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條約或者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警務合作渠道辦理。確實無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百四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由公安部商請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三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

  第三百五十一條 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二條 外國人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后進入我國領域內的,由該外國人被抓獲地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后該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國港口的縣級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機關或者該外國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未設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機關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百五十四條 外國人在國際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后列車最初??康闹袊囌舅诘?、目的地的縣級以上鐵路公安機關或者該外國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該外國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沒有被害人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轄。

  第三百五十六條 發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國人犯罪案件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情況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必要時,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將案件情況通知我國駐外使館、領事館。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條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級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將其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領事通報任務較重的副省級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領事通報職能。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國籍國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未在華設立使館、領事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五十九條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委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三百六十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國公民的,應當及時安排有關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國籍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聲明。

  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后,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后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件后,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第三百六十二條 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定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三條 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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