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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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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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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p>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制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視居住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托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后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解除監視居住,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并及時通知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二十二條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四)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決定拘留的法律文書制作拘留證并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后,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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