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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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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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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十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并得到法律幫助,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尊重其人格尊嚴。

  第三百零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辦案經驗的人員辦理。

  第三百零九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重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的臨界年齡。

  第三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

  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考慮,并將調查報告與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二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辦案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一十三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細致地聽取其供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并針對其思想顧慮、恐懼心理、抵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三百一十四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核實清楚,準予更正或者補充。

  第三百一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規定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百一十六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從管理、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條 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并根據其生理和心理特點在生活和學習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意見時,公安機關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九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要求復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三百二十條 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將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公安機關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如果發現漏罪,合并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一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百二十二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三)涉及尋釁滋事的;

  (四)涉及聚眾斗毆的;

  (五)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審查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

  公安機關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必要時,可以聽取雙方當事人親屬、當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人員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況的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三百二十五條 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員簽名。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親屬應當在場。

  第三百二十六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實和主要證據;

  (二)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真誠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應當及時履行。

  第三百二十七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第三節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三百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三百二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事實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等。

  第三百三十條 公安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對其進行精神病鑒定。

  第三百三十二條 對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和鑒定意見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

  第三百三十四條 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應當對精神病人嚴加看管,并注意約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為限度。

  對于精神病人已沒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解除約束后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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