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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六節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制作查封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征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并及時鑒定、估價。
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并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對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于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后處理。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二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二條 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三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三十六條 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次續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權利人書面申請出售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指定專門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并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