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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六章 訴訟費用
第五十九條
雙方為使用中心的設施而應付的費用由秘書長依照行政理事會通過的條例予以確定。
第六十條
一、每一委員會和每一仲裁庭應在行政理事會隨時規定的限度內并在同秘書長磋商后,決定其成員的費用和開支。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并不排除雙方事先同有關的委員會或仲裁庭就其成員的費用和開支達成協議。
第六十一條
一、就調解程序而言,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設施的費用,應由雙方平均分攤。每一方應負擔各自與程序有關的任何其他開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庭應估計雙方同程序有關的開支,并決定該項開支、仲裁庭成員的酬金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設施的費用應如何和由何人償付。此項決定應成為裁決的一部分。
第七章 訴訟地
第六十二條
調解和仲裁程序除以下的條文規定外,應在中心的所在地舉行。
第六十三條
如果雙方同意,調解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點舉行:
(一)常設仲裁庭或任何其他適當的公私機構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機構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二)委員會或仲裁庭在同秘書長磋商后所批準的任何其他地點。
第八章 締約國之間的爭端
第六十四條
締約國之間發生的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經爭端任何一方申請,可提交國際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同意采取另一種解決辦法。
第九章 修改
第六十五條
任何締約國可建議修改本公約。建議修改的文本應在審議該修改案的行政理事會召開會議之前至少九十天送交秘書長,并由秘書長立即轉交行政理事會所有成員。
第六十六條
一、如果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修改,則建議修改的文本應分送給所有締約國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每次修改應在本公約的保管人向各締約國發出關于所有締約國已經批準、接受或核準該項修改的通知之后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或該國的任何國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轄而產生的由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章 最后條款
第六十七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銀行的成員國簽字。本公約也向參加國際法院規約和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邀請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第六十八條
一、本公約須由簽字國依照其各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
二、本公約在交存第二十份批準、接受或核準書之日后三十天開始生效。對以后每一個交存批準、接受或核準書的國家,本公約在其交存之日后三十天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