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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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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一條

  秘書長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員,并依照本公約的規定和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負責其行政事務,包括任命工作人員。他應履行書記官的職務,并有權認證根據本公約作出的仲裁裁決和核證其副本。

  第四節 小組

  第十二條

  調解員小組和仲裁員小組各由合格的人員組成,他們應根據以下規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四人,他們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該締約國國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員應具有不同的國籍。

  第十四條

  一、指派在小組服務的人員應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并且在法律、商務、工業和金融方面有公認的能力,他們可以被信賴作出獨立的判斷。對仲裁員小組的人員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組中服務的人員時,還應適當注意保證世界上各種主要法律體系和主要經濟活動方式在小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條

  一、小組成員的任期為六年,可以連任。

  二、如果小組的成員死亡或辭職時,指派該成員的機構有權指派另一人在該成員剩余的任期內服務。

  三、小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人被指派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一個人可以在兩個小組服務。

  二、如果一個人被一個以上的締約國、或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締約國和主席指派在同一個小組服務,他應被認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機構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個指派他的機構是他國籍所屬國家,他應被認為是被該國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應通知秘書長,并從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節 中心的經費

  第十七條

  如果中心對使用其設施而收取的費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彌補其支出,那末屬于銀行成員的締約國應各按其認購的銀行資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屬于銀行成員的締約國則按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來負擔超支部分。

  第六節 地位、豁免和特權

  第十八條

  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應包括:

  (一)締結契約的能力;

  (二)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三)起訴的能力。

  第十九條

  為使中心能履行其職責,它在各締約國領土內應享有本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二十條

  中心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第二十一條

  主席,行政理事會成員,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的人員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處的官員的雇員:

  (一)在履行其職責時的一切行動,享有豁免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二)如不是當地的國民,應享有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相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在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條件和國民兵役義務方面的同等豁免權,在外匯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關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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