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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朱啟楨于1990年2月9日在華盛頓簽署的《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1965年3月18日由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提交各國政府,1966年10月14日生效)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
第三章 調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五章 調解員和仲裁員的更換及取消資格
第六章 訴訟費用
第七章 訴訟地
第八章 締約國之間的爭端
第九章 修改
第十章 最后條款
序言
考慮到為經濟發展進行國際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國際投資在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可能不時發生與這種投資有關的爭端;
認識到雖然此種爭端通常將遵守國內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況下,采取國際解決方法可能是適當的;
特別重視提供國際調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將此種爭端交付國際調解或仲裁;
愿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種便利;
認識到雙方同意借助此種便利將此種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構成了一種有約束力的協議,該協議特別要求對調解員的任何建議給予適當考慮,對任何仲裁裁決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僅僅由于締約國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這一事實而不經其同意就認為該締約國具有將任何特定的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的義務,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第一節 建立和組織
第一條
一、茲建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條
中心的總部應設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稱為“銀行”)總行辦事處。該總部可以根據行政理事會經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的決定遷往另一地點。
第三條
中心應設有一個行政理事會和一個秘書處,并應有一個調解員小組和一個仲裁員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