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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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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仲裁

  第一節 請求仲裁

  第三十六條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有關爭端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提交仲裁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的內容,認為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范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七條

  一、仲裁庭應在依照第三十六條提出的請求登記之后盡速組成。

  二、(一)仲裁庭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仲裁員或任何非偶數的仲裁員組成。

  (二)如雙方對仲裁員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員一名,第三人由雙方協議任命,并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八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發出關于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后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仲裁庭,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并盡可能同意雙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員或數名仲裁員。主席根據本條任命的仲裁員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的多數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民和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但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員經雙方協議任命,本條上述規定則不適用。

  第四十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八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以從仲裁員小組以外任命仲裁員。

  二、從仲裁員小組以外任命的仲裁員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

  第三節 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能

  第四十一條

  一、仲裁庭應是其本身權限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于中心的管轄范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于仲裁庭的權限范圍,仲裁庭應加以考慮,并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并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一、仲裁庭應依照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對爭端作出裁決。如無此種協議,仲裁庭應適用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沖突法規則)以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得損害仲裁庭在雙方同意時按公允及善良原則對爭端作出裁決的權力。

  第四十三條

  除雙方另有協議,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認為有必要時,它可以:

  (一)要求雙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證據;

  (二)訪問與爭端有關的場地,并在該地進行它可能認為適當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任何仲裁程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五條

  一、一方未出席或陳述其案情,不得視為接受另一方的主張。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階段未出席或陳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請求仲裁庭處理向其提出的問題并作出裁決。仲裁庭在作出裁決之前,應通知未出席或陳述案情的一方,并給以寬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確信該方不愿意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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