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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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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根據本公約在訴訟中出席作為當事人、代理人、顧問、辯護人、證人或專家的人,但該條第(二)項只適用于他們往返訴訟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條

  一、中心的檔案不論其在何處,應不受侵犯。

  二、關于官方通訊,各締約國給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一、中心及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許可的業務活動的交易,應免除一切稅捐和關稅。中心還應免除征繳任何稅捐或關稅的義務。

  二、除當地國民外,對中心付給行政理事會主席或成員的津貼或其他報酬,均不得征稅。

  三、對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在本公約規定的訴訟中取得的報酬或津貼,均不得征稅,倘若此項征稅是以中心所在地、進行上述訴訟的地點、或付給報酬或津貼的地點為唯一管轄依據的話。

  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

  第二十五條

  一、中心的管轄適用于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并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的任何法律爭端。當雙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

  二、“另一締約國國民”系指:

  (一)在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登記請求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人;

  (二)在爭端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看作是另一締約國國民。

  三、某一締約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準,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準。

  四、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時,或在此后任何時候,把它將考慮或不考慮提交給中心管轄的一類或幾類爭端通知中心。秘書長應立即將此項通知轉送給所有締約國。此項通知不構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除非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濟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締約國可以要求以用盡該國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一、締約國對于其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作出的裁決。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護不應包括純粹為了促進爭端的解決而進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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