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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章 調解
第一節 請求調解
第二十八條
一、希望交付調解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有關爭端的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進行調解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的內容認為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范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第二十九條
一、調解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應在依照第二十八條提出的請求予以登記之后盡速組成。
二、(一)委員會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調解員或任何非偶數的調解員組成。
(二)如雙方對調解員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委員會應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調解員一名,第三名由雙方協議任命,并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三十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發出關于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后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委員會,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并盡可能同雙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數名調解員。
第三十一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任命調解員小組以外的人為調解員。
二、從調解員小組以外任命的調解員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
第三節 調解程序
第三十二條
一、委員會應是其本身權限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于中心的管轄范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于委員會權限范圍,委員會應加以考慮,并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并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調解程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調解之日有效的調解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調解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一、委員會有責任澄清雙方發生爭端的問題,并努力使雙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條件達成協議。為此目的,委員會可以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隨時向雙方建議解決的條件。雙方應同委員會進行真誠的合作,以使委員會能履行其職責,并對委員會的建議給予最認真的考慮。
二、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委員會應起草一份報告。指出發生爭端的問題,并載明雙方已達成協議。如果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認為雙方已不可能達成協議,則應結束此項程序,并起草一份報告,指出已將爭端提交調解,并載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參加上述程序,委員會應結束此項程序并起草一份報告,指出該方未能出席或參加。
第三十五條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外,參加調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無權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論是在仲裁員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機構,援引或依仗參加調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見或所作的聲明或承認或提出的解決辦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或任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