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正文
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征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并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準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出生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并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第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
第二十九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第三十一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三條 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