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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八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文“澳門”。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第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
第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后,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于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可對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于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于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的法律。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